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年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法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第一应当依法打造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使用方法律方法调整大家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日常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打造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1、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常见同意的看法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概念:“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好状况”。第一,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含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备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用途,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概念强调健康是一种状况,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好状况。这种状况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情况进行测量;其次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倡导大家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况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合干涉,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情况进一步提高,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随着一个生活命全过程的非常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所有!因此,尊重人第一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遭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常见保护。国内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要紧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一般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概念,“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致使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紧急的情形——致使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遭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备支配标的物和支配别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点相结合。健康是生活存的基本条件,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劳动能力和个人进步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点。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遭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需要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能侵害别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伴随国内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精神健康权愈加遭到关注。近年来,愈加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门。因为国内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第一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点。针对这样的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讲解[2]。能否觉得,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很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不是导致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与怎么样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交流。
2、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事实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讲,个人第一应当对我们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假如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其他人非常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假如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别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导致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别人健康的侵权。抽烟有害健康,可致使多种紧急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抽烟者个人不想舍弃抽烟,其他人只能给予忠告,不可以强制其戒烟。但,假如在公共场合抽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导致风险,这个时候的个人抽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尤其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国内愈加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合抽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天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我们的事。但,假如某人筹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需要遭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普通人来讲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察,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获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如此,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紧急传染病的患者需要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致使传染病传播时尚的工作。虽然传染病病人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过错,但为了大部分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能不作出上述对传染患者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假如患者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导致别人感染,便构成了对别人健康权的紧急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依据违法性质和风险后果紧急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些企业尤其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导致紧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风险。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依据国内《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些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可以由于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大家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别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导致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合干涉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肯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察看公众健康情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手段,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涉方法,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原因和健康风险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因为公众健康是公众的一同利益,具体到每个公民来讲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即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拟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指标的商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范围角色的重要程度。
3、健康权与经济进步
当然,因为每个国家的社会经济进步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通常而言,进步中国家第一面临的是存活和进步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遭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进步中国家为了进步经济的需要,需要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肯定期间内,可能不能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含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进步。因此,不可以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和进步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进步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发达国家觉得,目前全球化的加速进步需要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常见推行。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约。它们倡导,所有些贸易角逐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特别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拟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防止成员国为了减少商品本钱,无视劳工保护,使用低薪资、雇佣童工、与让工人在缺少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得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假如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觉得是“社会倾销”,可能遭到包含暂停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类建议表面上看着好像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大家不可以不看到,进步中国家假如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约需要,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进步中国家常见反对在WTO中打造任何形式的社会条约,觉得“社会条约”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进步中国家劳动本钱较低角逐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进步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因为进步程度不同、生活质量不同,劳动本钱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达成资源的比较优势,减少商品的生产本钱,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地区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进步,才能提升劳动工作环境条件,渐渐达成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进步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内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国内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要紧步骤,是国内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国内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大家需要密切关注并依据国内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国内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十月中国政府拟定颁布的《中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推行无疑是在现行《中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国内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考虑到国内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第一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原因致使的紧急职业病风险。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可以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伴随国内经济的进一步进步,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渐渐达成的需要。
4、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健康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第一,国家政府在公民健康保护方面负有责任,国内宪法对此有多项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进步医疗卫生事业,拓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关于国家加大劳动保护,改变劳动条件的规定等等。宪法的规定需要通过各有关部门法使之具体化。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健康权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要紧权利之一,在《民法通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民法的本质是为肯定社会产品经济关系服务的[4],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由于生活关系可能成为获得财产权利的首要条件。因此,民事法律在保护公民健康权方面有以下特征:①规范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健康权保护,有较强的针对性。②以纠正侵权行为为重点。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不能对另一方主体的健康权构成侵害。③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首要条件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包含健康保障方面的约定。④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假如不起诉(因为缺少常识、信息不对等或其他缘由),就很难得到民法的保护;⑤使用经济赔偿的方法使被侵害人得到补偿。⑥损害赔偿一般是事后的,即只有在侵权的健康损害后果发生的状况下,才能得到民事赔偿。
刑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最大。通过刑事惩罚手段,使侵害人遭到法律应有些严厉制裁。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是刑法的要紧组成部分。其中与保护健康权有直接关系的规定有: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关于风险公共卫生的罪刑规定,包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非法组织别人卖血、非法采供血和制作血液制品、医务职员紧急不负责任与非医务职员非法行医导致对人体健康的紧急损害及其死亡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指标或有关健康标准的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导致紧急风险人体健康或者足以紧急风险人体健康或紧急疾患等方面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于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虽然大,但只有那些紧急侵害健康权行为才能构成刑事犯罪,遭到刑事法律的惩罚。而且,这种状况一般都已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对侵害者的刑事处罚和对被侵害者的保护都是事后的救济手段。
公民健康权的保护在大部分状况下,还要依赖行政法律规范。这是由于行政法律规范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法律规范的推行由政府行政各主管部门推进,这是行政法律规范推行的有力保障。第二,政府的行政执法是事前的,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社会的规范是预防性的。行政法的预防性规范用途主要通过政府的行政执法来达成。如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事前卫生许可规范,对于不符合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发放卫生许可,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从源头上杜绝了有害食品对公众健康的损害隐患。第三,行政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备主动性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准时性特征。法律规定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依法主动对管理对象进行监督,准时发现侵害公众健康的隐患,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预防健康损害后果的发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是行政不作为,将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比通过司法救济的保护效率更高。第四,行政执法具备专业性强的特征,行政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业务精通,因此可以推行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手段,对健康权益的保护到位。第五,行政法向社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互联网。政府执法部门对社会的常常性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仅仅针对特定侵权主体和被侵害对象的个案处置,而是立足于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健康保护。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即便民不告,官也究。这就是政府公共卫生管理要达到的目的。民法和刑法则主如果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侵权与被侵权、伤害与被伤害,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
与保护公民健康权益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主如果卫生行政法律规范。依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一是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职员从业(执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从业职员之间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二是规范药品和其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调整政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医药产(用)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三是调整政府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包含公民在工作、生活、学习或其他活动)发生的与保护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经济公共卫生秩序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称为公共卫生法律规范。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合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现在国内已发布9部卫生行政法律,20余部卫生行政法规。这类法律法规的颁布推行,将越来越改变国内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情况,提升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
注: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01〕7号)。
3、中国人大新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推行》,人民日报互联网版,2001年5月十日
4、应松年:《国家公务员法学读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